分析我國遺囑自由及其限制的論文
論文摘要 遺囑自由原則是羅馬法所確立的重要的繼承法原則,廣泛適用于各國立法。但遺囑自由有其弊端,把握自由的“度”至關重要。本文對我國遺囑自由及對其的限制加以闡述,提出我國繼承立法在遺囑自由限制方面應采取的具體措施,以完善我國的遺囑繼承法律制度。
論文關鍵詞 遺囑自由 限制 特留份 公序良俗原則
遺囑自由是世界各國繼承法的一項重要原則。然而,任何自由都是相對的、有限制的,遺囑自由作為繼承法確立的一項原則和制度,也并不是絕對的。自繼承法產生以來,各國對遺囑自由都進行限制立法,以保障此原則的合理運用。我國對此問題也進行了很深刻的立法研究。
一、現代法意義上的遺囑自由
對于遺囑自由,我們著重研究其現代法的意義,主要原因是它與我們當代生活息息相關。當然,我們也不能忽視了它的來源和發(fā)展,了解它的來源與發(fā)展有利于我們對遺囑自由問題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探索。
(一)遺囑自由的產生與發(fā)展遺囑自由制度最早產生于羅馬法。羅馬法的《十二銅表法》中第一次正式地確定了遺囑繼承的存在,基本含義雖然不同于我們現代意義上的遺囑自由,但卻是一個很好的開端。
在我國古代社會,繼承制度主要實行的是諸子均分的法定繼承制度,而遺囑繼承僅僅作為例外存在。該制度只是處于萌芽的時期,尚不成熟,對于遺囑有諸多限制,自然與現代意義上的遺囑自由有很大差別,但在根本上已經突破了法定繼承的根基。經過漫長的繼承和發(fā)展,遺囑自由日益顯現出它的重要性來,尤其是我國法治社會的建立和完備以及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由的立法理念,為遺囑自由賦予了豐富的土壤。
(二)遺囑自由的涵義遺囑自由是遺囑繼承制度的基本原則,它是意思自治原則在繼承法中的體現,體現了對公民財產權的尊重。遺囑自由主要包括遺囑內容的確定自由、遺囑形式的選擇自由和遺囑的變更、撤銷自由。最大限度的滿足了行為人的意思自由,為其自由立遺囑的行為奠定了充足的法律基礎。
需要明確一點的是遺囑不同于遺贈,雖然二者都體現了遺囑人的自由意思,但它們的指向對象不同,我們這里只研究指向法定繼承人的遺囑繼承。
二、我國遺囑自由的概念及其內容
在我國,遺囑自由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通過立遺囑的方式,處分個人財產,決定其死后財產歸屬的自由權利。遺囑自由具有人身性,不適用代理制度,在遺囑人死亡之后才發(fā)生法律效力,屬于要式法律行為。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有關規(guī)定,我國遺囑自由的內容包括:
(一)確定遺囑內容的自由公民在立遺囑時,有確定其遺囑內容的自由。我國規(guī)定公民對于遺囑的受領人、遺囑內容、遺囑是否需要執(zhí)行人、都可以自由決定。不難看出,公民都有權選擇通過遺囑這種單方面的處分行為,自由地處分自己的財產而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干擾和限制。
(二)選擇遺囑方式的自由我國《繼承法》承認的遺囑方式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等,立遺囑人可以根據情況自由選擇遺囑方式。
(三)變更、撤銷遺囑的自由遺囑的撤銷是指遺囑人廢止原來所立的遺囑。遺囑的變更是指遺囑人對遺囑的部分內容做出修改。自遺囑成立后至其發(fā)生效力時,期間可能相隔很久,各種情況都有可能發(fā)生變化,如果讓遺囑人仍受最初所為意思表示的拘束,未免過于苛刻,有違遺囑的本質。因此,遺囑在遺囑人死亡前,尚未發(fā)生效力,為尊重遺囑人的最終意思,法律允許遺囑人隨時撤回其遺囑。針對每一種遺囑方式的撤銷也不盡相同。
三、我國對遺囑自由的限制措施
基于于遺囑具有改變法定繼承人范圍、順序和遺產分配份額的作用,而且遺囑人有時會忽略法定繼承人中弱者——老幼病殘的利益,所以對遺囑處分自由進行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一)我國對遺囑自由的限制立法我國《繼承法》對遺囑自由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具體規(guī)定包括:
第一,《繼承法》第19條規(guī)定對于還不具有勞動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喪失勞動能力的人以及依靠被繼承人生活的人除依靠被繼承人生活外,自己沒有生活來源,也沒有其他扶養(yǎng)人,應當為其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這樣做,有利于保障弱者在沒有依靠的情況下也能夠正常生活。
第二,關于遺囑無效。遺囑人在設立遺囑時必須具有遺囑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從本質來說,這并不能稱之為限制,而是保護。其次,處分他人或者國家、集體財產的遺囑也是無效的。
第三,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這有利于保護婦女和胎兒的合法權利。
對于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由上可見,我國法律對遺囑自由的限制僅僅在于為既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和胎兒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這些規(guī)定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特留份制度。我國的這些規(guī)定是基于社會保障體系不完善而產生的,沒有從根本上保護弱者的利益,只是對其有了“萌芽式”的規(guī)定,因此有其不足之處。
(二)我國遺囑自由法律限制的不足之處法律制定的初衷是好的,但是沒有真正體現既能遺囑自由又能夠保障弱者的生活,沒有做到兼顧公平與自由。從以下幾個方面可以看的出來:
1.特留份制度適用的主體范圍過于狹窄,僅限于既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和胎兒,而對其他繼承人的權益如何保護法律并沒有相關規(guī)定。
2.對特留份份額的規(guī)定不明確。從司法裁判方面來說,這就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每個人的思維是不同的,將會導致個案的差異過大的問題。從遺囑人角度分析,會使遺囑人對特留份該留出多少才符合法律規(guī)定無所適從,甚至會導致遺囑人死亡后爭奪遺產的糾紛,不利于家庭的和睦,嚴重的可能會導致犯罪行為的發(fā)生,此類案件多有發(fā)生。
3.沒有考慮到繼承人的個體情況變化。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規(guī)定,繼承人的`具體情況在遺囑生效之后發(fā)生了缺乏勞動能力并且又沒有生活來源的重大變化,則不能享有特留份。也就是說,是否給予特留份依據的是遺囑所立之時的情況,而沒有考慮到立遺囑人死亡后出現類似問題的處理,顯然是不妥的。
4.沒有關于公序良俗原則的明確性規(guī)定。公序良俗原則體現了一切民事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也就是行為應當符合一般道德標準。這涉及到我們所說的道德底線問題,試想,任何法律都是基于道德而制定,如果沒有一個公序良俗的道德標準,何以保證法律實施的公正性?又有誰能保證法律能夠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呢?
四、對遺囑自由進行法律限制的建議
我國法律上并未規(guī)定嚴格意義上的特留份制度,而僅僅規(guī)定了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必要的遺產份額,這一規(guī)定是遠遠不夠的。因此我國立法應當將特留份制度引入并且細化,同時在遺囑繼承中適當引入公序良俗原則,以完善我國遺囑自由限制的法律制度。
(一)特留份制度的引入與細化1.拓寬特留份權利人的范圍。我國《繼承法》僅僅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享有必要遺產份額的繼承人范圍過窄,條件過嚴。
一般情況下,特留份的享有者為未成年人、病殘人、老年人以及未出世的胎兒。然而,當配偶、父母等法定繼承人在身心健康、有一定收入,不具備享有特留份條件的情況下,會因為被繼承人的遺囑行為而無法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但我國法律又明確規(guī)定夫妻有互相扶養(yǎng)的義務,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扶助的義務。從道德的層面上來看,也大有不妥之處,與遺囑人共同生活的家人在生活中一定會在精神上和物質上幫助遺囑人,倘若配偶、父母等法定繼承人不具備享有特留份的權利,遺囑人若將自己的合法財產不合理地分配或贈予他人,會導致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條款”毫無意義,有違法律規(guī)定與社會道德。
考慮到這一點,筆者認為我國特留份制度應當將享有特留份的權利人的范圍擴大,可以規(guī)定為身心健康、有一定收入的法定繼承人如配偶和父母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既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非繼承人留出必要的繼承份額。這樣規(guī)定將會把法律的道德標準細化,重要的是體現了遺囑人作為家庭成員的義務,從根本上沒有違背法律的規(guī)定。從另一個方面說,也會有利于家庭成員的和睦相處,減少不必要的社會麻煩。
2.特留份權利人的順序。為什么要考慮順序問題呢?舉個例子來說,如果一個人的財產原本就不多,不足以滿足每一個應當享有特留份的繼承人的生活需求,而法律又規(guī)定必須給他們都留有一定份額,我們就要考慮這個問題了。
筆者認為,對于既缺乏勞動力又沒有經濟來源的繼承人,可以按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必要的其他費用加以確定;對于未出世胎兒,其特留份額應包括胎兒出生至成年的生活撫養(yǎng)費、教育費、必要的醫(yī)療費等。但是,如果胎兒的母親或者其他愿意撫養(yǎng)他的近親屬有能力撫養(yǎng)其長大成人,我們就可以優(yōu)先保障既缺乏勞動力又沒有經濟來源的人。換句話說,如果被繼承遺產有限,在特定條件下,法律可以規(guī)定只給需要金錢的一方而舍棄另一方。
3.關于特留份的份額的多少。遺囑人在為法定繼承人保留了必要份額,才有權處理特留份以外的遺產。即使遺囑沒有為法定繼承人保留一定份額,也就是在特留份被侵害時,為了保全特留份,特留份權利人可依法律的規(guī)定使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遺贈失去效力,以保障特留份人的權利。
那么,到底要給法律規(guī)定的享有特留份權利人多少份額才符合法律呢?法律只是規(guī)定了“應當留”,卻沒有明確規(guī)定“怎么留”“留多少”,這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難題。因此筆者認為,首先,可以由遺囑人生前同繼承人協商確定,沒有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在繼承開始后,可以由繼承人共同協商或調解解決,最后,必要的時候可以結合當地的生活水平和遺囑人的遺產數額來確定一個基本的計算公式,來確定具體數額,只有明確規(guī)定了才能夠實施有效,這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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